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楊嘉慶因自認告訴人 蔡菁菁 之子與其有財務糾紛,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以潑漆等方式毀損如附件所示之處所,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其於偵查中雖大致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說明內情,且嗣後經本院傳喚,亦無故未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到院所表示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具體危害並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楊嘉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慶與蔡菁菁之子 張宥彥 間有財務糾紛,楊嘉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潑漆,致該處電動鐵捲門、外牆、地面及大門因遭油漆噴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菁菁。
二、案經蔡菁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灑傳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罪嫌云云,被告固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承認恐嚇,伊沒有遇到他們家人,伊灑完就走了等語。經查,參以證人 張世賓 當庭庭陳之傳單,其上僅載有略以:「尋人啟事」、「本名:張宥彥」、「FB: 張浩然 」、「家大業大,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並有照片1張,是認被告與張宥彥間或存有財務糾紛之可能,則依該傳單內容所示,堪信被告係基於其債權債務關係而希冀張宥彥歸還欠款,被告所為雖有警告意味,但無告以其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之「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難遽認其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