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毅豐
相 對 人 葉國一 即國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職業災害而對相對人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度雄補字第347號),爰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
診收據、高雄市政府函文、社團法人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
會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雄補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
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