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嚴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貸麥克現金卡借款,仍欠有貸款款項
未為清償,惟中華商銀業將其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貸款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據系爭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契約
當事人同意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系爭契約上之權利
,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