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下稱與幼女性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共10罪」,上開更正後之宣告刑經同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與幼女性交(10罪)、詐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1罪)行為,其中與幼女性交之各次犯行,係與同一對象交往期間內所犯,時間、手段亦屬相近、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而與幼女性交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且行為相隔期間較遠,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希望能予較輕刑度,予受刑人悔過之機,保證絕不再犯」(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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