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陳○賀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訟因被告陳○惠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被告陳○惠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8日士院 鳴家惠 112年度司繼1453字第112901611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陳○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陳○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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