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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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 蕭玉琴 被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蕭玉琴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許仁欽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許仁欽提起追加起訴,原告並非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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