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王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國勝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千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字第306號)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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