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丁○○(原名○○○即○○○)請求將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按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丁○○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7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丁○○之應繼分比例為1/4,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丁○○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686元(計算式:4,730,744元×1/4=1,182,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67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芷萱==========強制換頁==========附表:被繼承人戊○○所遺之財產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82.15㎡1分之1參鄰近同區域德昌街36號3樓交易,平均單價為57,456元/㎡。4,720,010元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17㎡3分之12農會帳戶存款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734元總價4,730,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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