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洪鈺嵐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00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建華楊祐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王建華、楊祐誠住所、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本人洪鈺嵐要對王建華提出告訴『妨礙電腦使用』而導致我戶頭裡的錢被盜領,給各種帳號任意取款,本人得知有個盜取的嫌疑犯,叫楊祐誠,請求檢察官把被告王建華所有帳戶凍結的錢,一一細察,這樣我願意用民事賠償,在刑事上可以完全不走法律刑責」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係請求被告各應賠償金額為若干,或係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二、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似要對王建華、楊祐誠訴請民事賠償,但原告未記載被告王建華、楊祐誠之住所地址,是其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不備。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補正狀,併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之書狀,以便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馥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