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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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00000000
樓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雖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101之7號9樓,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
21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0於民國93年
10月13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
6年10月13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95計算,嗣
後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00000000000自95年
6月13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
之4.474加碼百分之4.95為百分之9.424計算之結果,尚欠本
金364,183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9.42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
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查
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
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
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
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