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世文
被 告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受款人為艾維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維達科技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
、票據號碼FAZ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三千七
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經艾維達科技公司背書轉讓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發票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因原告所持有之前述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該支票為艾維達科
技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之用,是如認原告不得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原告仍已
受讓艾維達科技公司對被告如票面金額之金錢債權,爰據以對被告主張如備位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本院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且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無影響,依首開法條,其
備位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範圍,本件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受款人為艾維達
科技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票據號碼FAZ0000000號
、面額二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因艾維達科
技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原告、並讓與對被告之票款金額金錢債權,惟原
告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先位之訴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票據法所定之支票利息,備位之訴則依受讓之艾
維達科技公司對被告之票款金額金錢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
提出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張,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
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已有明定。又發
票人於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應
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
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
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
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支票正面載有「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其上蓋章,足認發票人限制該支票不得背
書轉讓,前已提及,且經原告供承不諱,是本件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先位之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依票據法所定之支票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惟是紙支票受款人艾維達科技公司既業將該票據對發票人即被告所表彰之金錢債
權讓與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備位之
訴據所受讓之艾維達科技公司對被告之如票面金額所示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非無憑,應予准許。
四、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