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6年5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嗣於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時,不慎擦撞 洪安進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勝龍亦因而受傷並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陳勝龍抽血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0.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安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拘役50日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酒駕行為之不當,自難諉稱不知,竟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0.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
1毫克)時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被告亦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應能稍使被告心生警惕,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