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9號贓物案件,本院於99年5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並因附加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十萬元之負擔」之記載,應分別予以更正為「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並因附加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八萬元之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有如前開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