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陳力獅 相對人游東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再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然相對人實係利用系爭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以利其進行脫產,將其財產移轉至第三人即其配偶○○○、○○○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名下。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無法保障伊之債權,顯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號:CH649402號、票面金額9,620,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向該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5月29日函文暨其附件、民事起訴狀、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本金為9,620,500元,及系爭訴訟之標的價額為26,753,99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推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為4年4個月,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抗告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084,442元【計算式:9,620,500元×5%×(4+4/12)=2,084,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其他遲滯因素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等情,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09萬元。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實係利用系爭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
以利其進行脫產云云,並提出○○○鐵有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109年1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10年12月1日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惟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是否有脫產情事,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另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無法保障伊之債
權云云。惟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該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該擔保金數額自非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高士傑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