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杰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鎮國街口,自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日10時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可杰住所(地址詳卷),扣押上開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可杰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經過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先敘明。
是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經查,被告林可杰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10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6月30日提起公訴,再於93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心神喪失,本院於94年10月7日裁定停止審判,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930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9日花檢東孝92偵2930字第11350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存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其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被告心神喪失而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之期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末查,自檢察官92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迄至94年10月7日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前,扣除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起訴,迄至9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計29日)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予以加計,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3月10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殷財、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