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無不當,應予維持,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之記載(詳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二卷第69頁)。至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爰不另說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形同容任他人可恣意使用帳戶提匯款項,自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是其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 鄭宏淇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條文,減輕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未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因量刑基礎已不相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終見悔意。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曾到庭表示意見,而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是被告未能就此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難令被告為此承擔量刑上之不利結果;兼衡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亦僅有1人,本案因被告提供帳戶而使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於判決中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未能商談和解,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參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復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世逢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或轉匯一空」,並補充關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其父親 林永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自申設完畢時起,均係由被告持用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貼紙上,並將之黏貼在提款卡套子,孰料前開帳戶提款卡於民國108年7月5日稍後某時許遺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也都沒錢,所以沒有掛失或報警處理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父親林永芳曾向國泰世華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前開帳戶於107年3月5日係供匯入貸款所得使用,之後每月按期清償貸款約5000多元,則係由我自己帳戶轉帳至前開帳戶讓銀行扣繳,因我出車禍導致車子損壞,該筆貸款是用來處理車貸的,所以前開帳戶自從向國泰世華貸款後,均係由我來處理使用,且林永芳辦好前開帳戶後,就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由我獨自使用,林永芳僅保管前開帳戶之存簿跟印章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林永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名向國泰世華借款,並將款項匯入我申設之前開帳戶,我是借款給我兒子林世逢使用,每月再由林世逢去繳貸款之情狀相符(見偵一卷第46頁),復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7至33頁),足見前開帳戶提款卡至少在107年3月5日後(開始有清償貸款需求)係由被告所持用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提款卡連同密碼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提款卡既具有前述重要性,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果若前開帳戶提款卡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應於108年7月5日附近發現遺失時(見偵一卷第58頁),立即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豈會直至案發時均未掛失、報警,對此置之不理,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㈢再者,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鄭宏淇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予以轉匯(見偵一卷第33頁)。綜合上情,益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此外,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見偵二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7號被告林世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逢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父親林永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4日1時許,經由網路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平台以帳號暱稱「爹你看娘在飛呀」認識鄭宏淇,進而與之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即向鄭宏淇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獲利云云,使鄭宏淇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5日0時1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宏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7年3月間,我父親林永芳有向國泰人壽貸款,因為這筆錢是用來幫我處理之前車貸,所以由我每月來繳付貸款,由於貸款撥款及每月還款都是經由上揭郵局帳戶,所以林永芳將金融卡交給我,但上揭金融卡不知在何時、地遺失,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從108年7月起就沒有再存錢到該帳戶來扣貸款,改由我姑姑 林淑美 用現金去繳,我沒有掛失或報警,只跟我姑姑林淑美提過云云。2告訴人鄭宏淇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上揭郵局帳戶是作為貸款撥款及還款之往來帳戶,因為貸款下來是給被告使用,故由被告每月將應還款項存入上揭郵局帳戶內供扣款之事實。2.上揭郵局金融卡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證人林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係以周轉為由,請證人林淑美於每月5日先以現金向銀行繳還貸款,當時並無提及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轉帳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函覆之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7月間即發現遺失,因為無法經由該帳戶扣還貸款,為此並請其姑姑即證人林淑美每月以現金繳付貸款,當時亦有將金融卡遺失告知證人林淑美等節,業與證人林淑美到庭供述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上揭金融卡係遺失等語為實,又被告既於108年7月間即發現金融卡遺失,且稱金融卡上貼有密碼,何以未立即掛失而容任遭不法之徒使用該帳戶之風險,亦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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