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承
林保羊
柏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0年2月6日凌晨,因友人朱○玉與甲○○相約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三街停車場談判,其等遂應朱○玉之約而前往現場,乙○○明知該處為人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少年蔣○利(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翔(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蔣○利、陳○翔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等人到場聚集尋釁。丙○○、丁○○均明知前往現場係為尋釁,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雙方談判過程中,丁○○出手抓住甲○○,將甲○○摔倒在地,並揮拳攻擊甲○○,乙○○、丙○○、蔣○利、陳○翔亦持安全帽、球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瘀青、手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8、35至
38、47至50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7至8、43至4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5至58、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之歐○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之黃○宇、邱○忻、黃○萱、陳○翔、曾○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61至64、89至92、107至110、121至124、131至134、161至163頁,偵一卷72至73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被害人甲○○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7至139、149、181至187頁),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分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64頁)。
㈢被告3人與少年蔣○利、陳○翔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減:
⒈被告乙○○、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於本案110年2月6日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少年蔣○利為96年10月生,少年陳○翔為95年8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7至139、149頁),且被告乙○○、丁○○均知悉蔣○利或陳○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乙○○、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並不因此提高,倘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3人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安全帽、球棒屬於鈍器,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又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丁○○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56、58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綜合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丁○○是受被告乙○○之邀始前往現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強暴行為之對象為被害人甲○○1人,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56、58頁);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自被告丁○○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僅因案外人朱○玉與被害人甲○○之間
紛爭,受案外人朱○玉之邀前往公共場所,被告乙○○再聯絡被告丁○○、少年蔣○利、陳○翔等人前往現場,並共同持安全帽、球棒或徒手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乙○○居於首謀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丙○○、丁○○均下手實施強暴,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均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信被告乙○○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乙○○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乙○○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㈡至於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83至87頁),則被告丙○○、丁○○前案均是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之執行完畢距今均未滿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丙○○、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與少年蔣○利、陳○翔共同持以毆打被害人甲○○所用之安全帽、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安全帽、球棒屬於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77200號警卷2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偵一卷3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偵二卷4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偵三卷5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