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駿指定辯護人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聯絡,其於聊天過程中得悉甲男有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需求,且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5日21時19分許,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以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為代價,向甲男要求只穿內褲視訊,甲男應允後,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在甲男住處(住址詳卷),以視訊方式傳送赤裸上身且僅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
㈡於111年1月12日21時2分許,明知自己無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
真意,仍以上開手機登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向甲男佯稱若脫衣露出生殖器與其視訊,則將再次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使甲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甲男上開住處,以視訊方式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覽,以此詐術方式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並於上開視訊之際,同時未經甲男同意,乘甲男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上開手機內建功能無故竊錄甲男於上開視訊中裸露生殖器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於111年7月6日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與甲男視訊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男及其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7至68頁、118頁),且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訴卷第118至127頁),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5頁、123至126頁;訴卷第63頁、117頁、126頁),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1至13頁、55至57頁;偵卷第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甲男視訊遭側錄畫面(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被告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被告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他卷第17至30頁)、被告與甲男之IG訊息紀錄擷圖(他卷第31至44頁)、被告與甲男同學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他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提供紀錄過程(偵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上開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男僅身穿內褲視訊部分,尚不構成猥褻之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乃自承:曾對甲男稱「我幫你儲值的話,就要只穿內褲跟我視訊」,並透過臉書跟甲男視訊,當時甲男脫掉上衣裸露上半身,大部分時間坐著,但有站起來幾秒鐘,(問:為何你要他只能穿內褲與你視訊?)因為我想看他全身的身材等語(偵卷第124至125頁),並有被告與甲男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卷第4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陳情節屬實。則被告要求甲男赤裸上身僅穿著內褲供其觀覽,顯然基於彼此不對等權力地位下,基於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之目的,使甲男透過網路視訊方式而傳送與性相關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法上之猥褻行為甚明,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行
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故 查甲男 裸露上身僅著內褲或裸露生殖器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
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至「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所定「拍攝」、「製造」,「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及現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應係指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者,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惟既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甲男係97年3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全戶戶籍資料可證(偵卷彌封卷第1頁、第5頁),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甲男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乙情(偵卷第124頁;訴卷第68頁)。是甲男於案發時既為少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為代價,誘惑甲男使之產生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業已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先對甲男謊稱倘若依其指示裸露生殖器與其進行視訊,即可獲得為甲男儲值遊戲點數之利益,惟被告實際上自始即無為甲男儲值遊戲點數之真意,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25頁;訴卷第64頁),復稱:當時算半哄半騙,當下就不打算幫甲男儲值,想說先答應他,讓他給我看,而且我後來沒有幫他儲值;(問:為何你要傳給「 雷雷 」看?)因為當時覺得騙到了、好玩等語(偵卷第125頁),參以被告嗣將甲男上開猥褻視訊影片以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予乙男時,亦對乙男稱是:「騙到的」等語,此有被告與乙男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被告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利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以詐術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過程中,在甲男不知情下,以其手機側錄甲男裸露視訊影像,已使甲男無法對該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甲男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選擇自由,無異壓抑甲男之意願,使之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結果,且告訴人甲男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完全不知道我遭被告側錄我裸露生殖器的影片,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側錄等語在卷(他卷第56至57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㈤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盜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一時衝動方涉犯本
案,本案係屬重罪,被告從小被罷凌,可能因此導致思想觀念偏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知甲男尚就讀國中,身心未臻成熟,卻以遊戲點數作為引誘,不斷要求甲男與之視訊,並要求甲男只能穿著內褲,嗣另以前詞施以詐術,先使甲男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未經甲男同意,同時將之側錄而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然基於優勢地位,欺凌甲男而使甲男為與性有關之行為,所為已使甲男成為性剝削之對象,且被告甚將甲男上開視訊影像傳送予甲男同學觀看,不僅有害於甲男之身心發展,亦對甲男生活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其行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迄今未能獲得甲男或其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母諒解,而未與告訴人甲男或甲母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況參酌被告尚有另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起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實非一時衝動偶然犯罪而已。綜上,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三、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仍為少年,思
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甲男年歲甚輕、智慮尚淺,彼此處於不對等地位下,罔顧甲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引誘甲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其閱覽,甚至以前揭詐術方式要求甲男露出生殖器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進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將之以私訊方式傳送予甲男同學,侵害甲男隱私及名譽權甚大,心態甚屬可議,且對於甲男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心理不無長久負面影響,所為甚屬惡劣,應予嚴厲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訴卷第70頁),然因告訴人甲男母親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訴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過程中均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之情狀,兼衡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內容、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月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上網登入臉書與甲男聯絡,並以之為與甲男視訊而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拍攝甲男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125頁),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儲存在前揭手機中甲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係被告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使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然前揭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則無庸再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其內所留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腦1台,被告否認為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訴卷第12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此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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