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量刑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翻拍照片、門諾醫院111年12月30日 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45、66-1至66-10、75、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是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
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被告前科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竟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