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利息起算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立,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債權存在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99年度抗字第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99年1月6日│500,000元│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002│99年1月6日│500,000元│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