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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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前經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丙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具保人乙○○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業經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逃匿者,指逃亡與藏匿兩種情形而言,被告如未經合法傳喚始未到案,亦查無逃匿之事實,自不能沒入保證金。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逃匿而認應沒入保證金,無非係以受刑人未依執行傳票指定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仍無法傳喚、拘提到案為主要論據,然受刑人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該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嗣受刑人因易服勞役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佐,是以上開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期日,受刑人因另案而於臺北監獄受刑中,聲請人未依法為囑託送達,而均以郵寄送達方式行之(均為寄存送達),此一送達即難謂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亦查無逃匿事實,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認其已逃匿而據以聲請沒入保證金。據此,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