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丙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業經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逃匿者,指逃亡與藏匿兩種情形而言,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始未到案,縱有拘提無著之事實,亦不能逕認即係故意逃匿。又應送達刑事被告之文書,送達於具保人時,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但被告 陳明 以具保人為其送達代收人,此一陳明自屬有效(卷附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八十年九月第二次修訂本,第一○六至一○七頁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乙○○逃匿而認應沒入保證金,無非係以受刑人未依執行傳票指定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仍無法傳喚、拘提到案為主要論據,然受刑人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時,曾主動陳明指定具保人甲○○為文件送達代收人,有卷附刑事保證書影本一紙可佐,茲聲請人雖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之傳票,然僅就受刑人設籍地址(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三之七號二樓之二)為執行傳票之送達,且均以「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漏未就受刑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為送達,均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一送達即難謂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亦查無逃匿事實,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認其已逃匿而據以聲請沒入保證金。
據此,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