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4,650元(請求返還之房屋課稅現值708,850元+請求給付之
積欠租金235,800元=944,650元,至於請求至交屋日止之每月
280,000元之損害金及請求給付56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附帶
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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