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處罰金一萬二元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有期徒刑陸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防止再犯,性質上並不適合緩刑,故未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