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家選任辯護人陳引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事實丙○○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網友。A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8時許,帶同其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0000-000000B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姊)至丙○○先前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第4室之居所。未料丙○○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與甲、A母同躺在床上時,先伸手抓甲之手,甲立即將手抽回後,未再徵求甲之同意,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伸手撫摸甲胸部,經甲輕聲表示不要碰她後,仍強行伸手撫摸甲腹部,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密封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證人A姊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密封卷第3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撫摸甲胸部及腹部之行為,均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又甲為00年0月出生,有上開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甲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甲為國小學生,且案發當日甲穿著國小制服(見偵卷第62頁),可徵其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復被告撫摸甲胸部前,曾先伸手抓住甲之手,惟經甲立即將手抽回,足見甲實已表明不願與被告有肢體碰觸,然被告未徵求甲之同意,即伸手強行撫摸甲胸部,並於甲輕聲表示不要碰她等語後,仍伸手強行撫摸甲腹部,顯見被告未徵得甲同意,即違反甲意願,強行為猥褻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4歲之甲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撫摸甲胸部及腹部,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竟利用甲年紀尚幼,力氣不如成人,就恣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侵犯甲對於身體及性之自主權,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甲內心恐懼及陰影,此由甲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嚇到了,什麼事情都不敢做,也不敢叫等語可證(見偵卷第30頁),自應對被告所為嚴加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再度坦認犯行之情形,復其業與乙及甲和解及道歉,乙與甲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7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再其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其未扶養他人之家庭環境、受雇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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