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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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頌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頌恩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頌恩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
4行「因與 林冠辰蔡昭安 之友人 林立翔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西瓜刀分別朝林冠辰、蔡昭安攻擊」應補充更正為「因知悉乾弟 王瑞鈺 遭他人毆打,遂攜帶西瓜刀到場,見王瑞鈺受傷且對方人勢眾多,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朝他方前來助勢之林冠辰之左手臂揮砍,再持前揭西瓜刀朝他方前來助勢之蔡昭安之右手臂及腰背部揮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頌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昭安右手臂及腰背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持西瓜刀先後砍傷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理性手段解決紛爭,率以暴力持械手段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心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暨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西瓜刀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59號被告陳頌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於民國107年3月17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觀音山風景區下方停車場,因與林冠辰、蔡昭安之友人林立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西瓜刀分別朝林冠辰、蔡昭安攻擊,致林冠辰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橈神經、動脈、肌肉斷裂之傷害,蔡昭安則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尺骨輕微皮質骨裂7×2公分、8×
1.5公分、右側腰部撕裂傷8.5×1.5×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辰、蔡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頌恩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辰│告訴人林冠辰於上開時、地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人持西瓜刀砍傷,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昭安│告訴人蔡昭安於上開時、地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人持西瓜刀砍傷,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及告訴人2人有於上開時│││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地在場之事實。│││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1.告訴人林冠辰受有左手撕裂│││斷證明書2紙│傷併橈神經、動脈、肌肉斷││││裂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蔡昭安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尺骨輕微皮質骨裂││││7×2公分、8×1.5公分、右││││側腰部撕裂傷8.51.5×1.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西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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