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76號107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原告 王振成 被告 林政鋒
李俊村 張天宇 周傳銘 張智凱 臺中市○○區○○路○○號3樓 王于政 邵麗雲 許嘉豪 何宥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雖同時起訴被告林政鋒、李俊村、張天宇、周傳銘、張智凱、王于政、邵麗雲、許嘉豪、何宥潔,然上開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即參與詐騙被害人洪文龍、 陳春錦羅振源楊惠媖賴漢湖黃豐滿 部分,而未參與共同詐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即原告王振成之犯行,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林政鋒、李俊村、張天宇、周傳銘、張智凱、王于政、邵麗雲、許嘉豪、何宥潔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指之被害人,從而原告對上開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非適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向參與詐騙其之被告 李忠祐阮宏志許恆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 賴建誠 則待本案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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