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安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13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 段樹言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堤外福和橋下市集(下稱橋下市集),共同以身體阻擋 黃蒂 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蒂自由離去之權利。警員因安平、段樹言、黃蒂等
3人前開衝突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渠等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秀朗 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安平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秀朗派出所內,向黃蒂辱罵:「神經病」、「瘋婆子」等語,足生損害於黃蒂之名譽。
二、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論處其於106年6月4日在橋下市集所為強制犯行,及同日在秀朗派出所之公然侮辱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至原判決論被告同日在橋下市集之公然侮辱犯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安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橋下市集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黃蒂,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於秀朗派出所公然侮辱黃蒂之犯行,辯稱:伊是去追黃蒂要賣東西給他,但沒有擋住黃蒂的去路云云,經查:
1.被告、段樹言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13時42分許在橋下市集發生糾紛,被告、段樹言在橋下市集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爾後警方接獲報案抵達橋下市集,將被告、告訴人等人帶至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
6頁、本院卷第63頁、第120頁),核與證人黃蒂、證人即橋下市集攤販 楊亞秋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秀朗派出所警員 徐柏鈞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證人即告訴人黃蒂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4日13時42分許,在橋下市集購物時,一名喝醉的金髮男子即被告從後方碰觸伊右肩,並對伊稱要不要喝酒等語,伊不想搭理被告持續向前走,被告還是持續尾隨伊,伊就對被告稱不要跟著伊、再不讓伊離開,要報警處理等語,被告還是持續尾隨,後來被告短暫離開並找了一名綁短馬尾的男子即段樹言回來伊身邊,貼近伊幾乎要碰觸到伊的身體,被告跟段樹言都有辱罵我「幹你娘」等髒話,伊也以同樣髒話回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並觀本院於10
7年7月13日勘驗案發時橋下市集監視器記載: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藍色裙子之女子即A女往前走,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黃色短褲之男子即A男站在A女後方,A女轉身面向A男後又繼續往前行走,A男跟上A女,A女踏上廣場外圍階梯,A男跟著A女站上階梯,一名身著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即B男出現,並走向A女及A男所在階梯,B男走上階梯靠近A女,A男走過B男後方並走上階梯繞到A女後方,3人有肢體拉扯的動作,A女走下階梯,A男亦走下階梯往前靠近A女,A女伸手推擋A男靠近並往後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黑色上衣、黃色短褲的男子,就是A男,A女就是黃蒂、B男就是段樹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綜上可知,A女即黃蒂當時行進方向確係持續往橋下市集外移動,並已走上階梯即將離開該處橋下市集,惟A男即被告一直持續跟隨在黃蒂身後,隨後在階梯處B男即段樹言加入,3人發生肢體拉扯,黃蒂又走下階梯回到橋下市集等情,核與證人黃蒂所述其已表示離去意願,惟被告仍一路尾隨至階梯處、後來段樹言加入,黃蒂回頭走下階梯無法自由離去橋下市集之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其僅向黃蒂叫賣,黃蒂說不要,但因之前黃蒂有向其買過東西,其就追上去拿給黃蒂,有肢體拉扯是因為要拿東西給黃蒂,是黃蒂要推其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縱依照被告所述其僅係向黃蒂推銷商品,但黃蒂已向被告表示「不要」,並一直向外移動、走上離開橋下市集之階梯,明顯表現出不願購買被告商品、並想離開該處之意圖,被告仍因其想推銷商品之念頭尾隨黃蒂、並帶著商品追上去拿給黃蒂強迫推銷,因此有被告、段樹言、黃蒂3人有肢體拉扯、以前開言詞互罵之情事發生,造成黃蒂最終僅能走回橋下市集無法依其意思自由離去乙情甚明,是縱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及段樹言2人前開行為業已明顯妨害黃蒂自由離去之權利。
3.另依證人黃蒂於警詢中證稱:到了秀朗派出所伊做筆錄時,還有聽到被告辱罵「神經病」、「瘋婆子」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徐柏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製作被告3人的筆錄,安平在秀朗派出所時有罵黃蒂「神經病」、「瘋婆子」等語,事情是發生在他們3位進出秀朗派出所以及製作筆錄時,安平都有講,但是講幾次伊忘了,伊做黃蒂筆錄時,安平坐在旁邊等著做筆錄,安平有站起來罵「神經病」、「瘋婆子」等語,雖沒有指名道姓,但是安平是對著伊做筆錄的方向罵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1頁背面),另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帶你、段樹言、黃蒂回派出所後,你有無對黃蒂辱罵『瘋婆子』、『神經病』等字眼?)我不是罵黃蒂,我是在指由警員帶回秀朗派出所的當場6名在旁的攤商其中之一的男子,他掛著身心障礙卡,我是說「我碰到神經病了」,我還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有在秀朗派出所說「神經病」、「瘋婆子」等語並不否認,但稱係指其他被帶回警局之攤商,惟被告係因與 黃蒂前 開衝突而至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縱有其他攤商一同至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渠等並未與被告發生衝突,難以想像有何因由被告要辱罵僅是一同至秀朗派出所之攤商;且被告使用「瘋婆子」一詞辱罵他人可知被告當時辱罵之人為女性,並依證人徐柏鈞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其製作黃蒂筆錄時,往其製作筆錄之方向辱罵,堪認被告於秀朗派出所時確係以「神經病」、「瘋婆子」等語辱罵與其在橋下市集發生衝突之 黃蒂乙 情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強制犯行部分,與段樹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強制、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強制犯行部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僅是要賣東西給黃蒂,沒有擋住黃蒂去路,也沒有在秀朗派出所辱罵黃蒂云云,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