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3聲 請 人4即 債務人 廖偉成 (原名: 廖洋霆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1二之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5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6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7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8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19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0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1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2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3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5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26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27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28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29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30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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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932月29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第一頁1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2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3償:4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32,00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5,136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6,86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7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4,97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8除薪資收入外,僅有未上市股票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2999股、未上市股票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136股,及富邦人壽1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647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11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2106年10月24日壽會貴字第1061014996號函暨保險業通報作13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107年8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依債務人陳報,關於慶堂工15業股份有限公司6299股、未上市股票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69136股,係母親多年以前用其名字購買,並不清楚相關細節17云云,查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近期掛買、掛18賣價位,於107年5月29日尚有賣單,是本件債務人所有之慶19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仍應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20即應有62,990元之清算價值,另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219136股,經本院依職權查,最近掛買、掛賣之日期為94年1122月17日,應無清算實益,是不計算入該零股股票之價值,是23本件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應為76,637元【計算式:保單解24約金13,647元+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62,990元=2576,637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84,976元,則無26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27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8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9受僱於客例食品企業社,每月薪資18,000元,此有在職證明30書,薪俸袋在卷可稽,並加計打零工收入每月3,000元,總31計每月收入21,000元,與法定最低工資相去不遠,且聲請人32每月核列必要支出甚低,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321,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與其妹共同扶養母親廖蕭第二頁1鳳珠,核列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 廖蕭鳳珠 民國30年生,2現年77歲,其名下並無資產,104年度所得僅有5,346元,債3務人核列扶養費每月5,000元,可認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4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6,000元、房5屋使用費3,000元、電費542元、水費78元、瓦斯費197元、6室內電話費97元、手機費5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交通7費600元、醫療費200元、扶養費5,000元,合計為17,7148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9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10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11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12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13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7,714元,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14第3項所定之金額【計算式:14,385元×1.2=17,262元;1517,262元×(聲請人本人+母親÷扶養義務人2人)=25,89316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17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958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18額為284,976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19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20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21清償【計算式:76,637元+(21,000元-17,714元)×72期22=313,229元;284,976元÷313,229元=90.98%】,且其每月23核列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個人支出尚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24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計算式:17,714元-255,000元=12,714】,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26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27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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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9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30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31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32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33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第三頁1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3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6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7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8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4,97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493,982元
3.總清償比例:8.16%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95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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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52元
0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96元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046元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64元1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1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第四頁(續上頁)1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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