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錢靖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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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7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8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9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0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1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2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3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5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6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27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28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29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30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31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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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2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3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4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5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3,20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4,16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89,04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8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5,6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9除薪資收入外,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067,675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11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107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13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14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15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16受僱於蘆洲區鮮果行擔任店員,每日工資700元,每月工作17天數26日,每月收入18,200元,此有僱用證明書在卷可稽,18債務人之收入雖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然依其陳報狀所示,債19務人僅國中學歷,因母親罹患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20症候群疾病尋常性天皰瘡、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21高血壓等長期慢性病,需長期家庭照護,債務人主張其母親22高額醫療費用由債務人之其他兄弟姊妹支付,由其陪伴照護23其日常生活及就醫,故收入較法定最低工資為低,債務人之24主張,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25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26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附卷可稽,是債27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8,200元核列,應堪採信。又28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296,000元、行動電話500元、水費15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30425元、室內電話5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150元、日常31用品1,500元、管理費1,200元、國民年金865元、健保費75032元,合計為13,090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3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第二頁1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2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3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4件債務人所核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3,090元,低於強制5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金額(計算式:14,385元×1.2=617,262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7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50元之更生方案,總8清償金額為435,600元,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9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10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11【計算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675元12+(18,200元-13,090元)×72期=435,595元;435,600元13÷435,595元=10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加計國民年14金、健保費後,尚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5費用14,385元,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16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17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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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19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0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1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2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3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5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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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7官提出異議。
28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29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30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31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5,600元第三頁(續上頁)1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878,511元
3.總清償比例:15.13%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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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73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7元
0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20元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37元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8元
0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73元
0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54元
0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403元
0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69元
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26元3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第四頁(續上頁)1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