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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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廖英杰 即聯嘉機電工程行相對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日為本院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於規定期間內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且因拆屋損失逾百萬元,相對人向其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6,588元,顯非有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8,288元及鑑定費分別為4,300元、4,000元,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58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執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節,既經本案判決確定,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或得另行酌定之事項。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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