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耀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耀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耀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所謂判決確定日係指確定當日之凌晨零時零分零秒起,該判決即確定不得再上訴,本件如附表所示2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係民國104年11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4年11月6日14時許,故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自104年11月6日凌晨零時零分零秒起確定。是上開條文既明定「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是判決確定當日所犯,而非裁判確定前犯之,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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