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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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坤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
6、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20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七星玉石館內,為警另案偵辦竊盜案件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坤瑞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76、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6000(10062)ng/mL、嗎啡濃度7563ng/mL、可待因濃度2330ng/mL,見毒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分別於6月12日20時許,先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6月13日20時許,再加入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數次坦認起訴意旨所載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以上見毒偵卷第9頁、起訴書第
1頁至第3頁、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04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且參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確屬甚高,是檢察官據之起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核非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與自首: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受朋友邀約,要我載他...」、「...我也主動向警方坦承目前仍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等語,並有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可參(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18頁),另佐以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6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之情節,係以:「犯罪嫌疑人 陳豊彬 因涉嫌竊盜、贓物罪嫌......(七)詢據在場人......張坤瑞供稱, 陳嫌 因無交通工具,故受其所託,協助載陳嫌......共乘一車前往拘捕地點,針對陳嫌涉嫌竊盜、贓物案均不知情」等情無訛(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且卷查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張坤瑞有其他所涉毒品之物體、訊息經警方於查獲時扣押或察知之情狀,是據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張坤瑞確實係在警方調查其他犯罪嫌疑人之案件時,併同調查被告張坤瑞有無涉嫌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其自願受勘察採證及主動陳稱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所陳查獲經過之詞實屬有據,是警方縱然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勘察,則被告於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而本質上雖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
2種毒品,但與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類似、時間相隔不遠;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犯行之成癮性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