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東路口,欲左轉至中山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3處撕裂傷(2公分+3公分+1公分)、上腹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