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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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
歐陽珮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丁○○將所有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丙○○經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一次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向被害人乙○○、 林伯勳 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害人林伯勳部分,與被告丙○○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各別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害人林伯勳部分,係因調派至國外工作而無從聯繫和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無損被告丙○○確有和解之誠,足認其2人犯後積極彌補所犯,應有改過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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