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1月至同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另於95至96年間,先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就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晚上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內,在高雄市○○街元帥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12月1日下午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海陸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手臂有注射針孔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備忘錄各一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追訴處罰,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7年11月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