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因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揭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
98年1月16日所犯本件詐欺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一再詐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詐欺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4000元,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和解書1紙可憑(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因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