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葦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家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100年3月2日晚間接獲受友人 劉維智 所託出面購買愷他命之 陳姿 琦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邱家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得知 陳姿琦 有意購買愷他命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後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門口附近與搭乘劉維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姿琦見面,陳姿琦先將劉維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付予邱家葦,邱家葦再將自 前開 所持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分裝而來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4.23公克)交付予陳姿琦而完成交易。其後邱家葦經詢問陳姿琦而得知陳姿琦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大湳住處,乃將前開所持有其餘愷他命1大包(驗前毛重100.94公克,淨重99.74公克,驗餘淨重99.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5.75公克) 央託 陳姿琦順道攜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停車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無證據證明邱家葦係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陳姿琦應允後,復搭乘劉維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在車上將上 開愷 他命1小包交付予劉維智,另將 上開愷 他命1大包藏放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姿琦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邱家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頁),而證人陳姿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陳姿琦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陳姿琦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陳姿琦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姿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查,證人劉維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檢察官未證明證人劉維智之警詢所述具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證人劉維智於警詢所為證據即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持用上開門號於100年3月2日晚間11時12分7秒、11時15分56秒、11時19分4秒、11時19分58秒與陳姿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陳姿琦當天打電話給伊,是要向伊借錢,但伊接到陳姿琦電話之後,馬上打電話問伊與陳姿琦的共同朋友 黃志豪 是否認識陳姿琦及陳姿琦有無工作,黃志豪跟伊說陳姿琦沒有工作,所以伊後來打給陳姿琦說伊不願意借錢,故伊當天沒有與陳姿琦見面,更無販賣及交付愷他命給陳姿琦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姿琦於偵查時先證稱係向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其後始證稱係向被告購買,足見證人陳姿琦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陳姿琦與被告並不熟識,而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藥頭通常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證人陳姿琦嗣後翻異前詞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劉維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姿琦,而卷附證人陳姿琦與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姿琦之補強證據;證人陳姿琦證稱不知道「小明」係何人,也不知要如何與「小明」聯繫,則被告豈有將價值昂貴之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姿琦轉交他人,而不擔心遭證人陳姿琦移作他用,也達不到證人陳姿琦所稱係要幫被告轉交愷他命予「小明」之目的,故證人陳姿琦所述應非可採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姿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2日晚間,伊朋
友劉維智問伊有沒有人是在賣愷他命的,伊就想到綽號「 阿緯 」是在賣愷他命,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輸入「阿緯」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跟「阿緯」聯絡,伊有拿劉維智給伊的1,500元向「阿緯」買愷他命1包,「阿緯」並叫伊順便帶1包很大包的愷他命給別人,賣 伊愷 他命的「阿緯」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劉維智問伊有沒有人有愷他命,他想要購買,伊說伊行動電話電話簿裡好像有人有愷他命,伊就撥打伊當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內「阿緯」的門號與「阿緯」聯繫,劉維智有給伊錢,伊就下車與「阿緯」在凱悅KTV1樓大門口附近碰面,伊將劉維智給伊的錢交給「阿緯」,「阿緯」有將1小包的愷他命交給伊,後來「阿緯」要伊在回家路上順便將1大 包愷 他命交給別人,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阿緯」拿1大包愷他命給伊是出乎伊意料之外,伊說的「阿緯」就是在庭的被告,伊確定100年3月2日當天真的有跟被告碰到面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堪認證人陳姿琦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為高;而被告自陳與證人陳姿琦並無仇隙糾紛(見偵字卷第9頁),證人陳姿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詞,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陳姿琦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陳姿琦前揭證詞應為可採。
㈡又證人劉維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2日晚間,因
為伊找不到人買愷他命,就問陳姿琦有沒有認識的,陳姿琦是打電話與賣家聯絡,伊不知道陳姿琦是向何人購買,伊只知道陳姿琦講電話時有提到「阿緯」,伊在車上拿1,500元給陳姿琦,陳姿琦是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凱悅KTV幫伊買愷他命1小包,伊在外面便利商店等,陳姿琦進去凱悅KTV大約10分鐘至15分鐘後就拿愷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0頁),本院審酌證人劉維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應無故意虛編情節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劉維智上揭關於詢問陳姿琦有無購買愷他命之管道,陳姿琦當場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撥打予「阿緯」,待陳姿琦與「阿緯」連繫後,陳姿琦即至凱悅KTV以1,500元價格購得愷他命1小包等情,經核與證人陳姿琦前開證述之重要情節並無二致,益徵證人陳姿琦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非屬虛妄。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3月2日晚間11時12分7秒、11時15分56秒、
11時19分4秒、11時19分58秒以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姿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後,確有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1樓與陳姿琦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陳姿琦證述如前,且陳姿琦未曾因借錢一事而與被告通話聯繫,被告亦未曾以電話向其與陳姿琦之共同友人黃志豪詢問關於陳姿琦欲借錢一事等節,亦分別據證人陳姿琦、黃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65頁),被告與陳姿琦上開4次通聯期間並無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復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之1頁),是被告辯稱:伊與陳姿琦之前開通聯紀錄係陳姿琦欲向伊借錢,伊並以電話詢問黃志豪是否認識陳姿琦及陳姿琦有無工作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志豪云云(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用另1支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志豪云云(見訴字卷第131頁),所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而證人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沒有透過電話與被告談關於陳姿琦要借錢的事情,都是當面談;伊很確定被告沒有因為陳姿琦要借錢的事情打給伊,因為伊與被告都是去大湳那裡碰面才聊天,伊去大湳將陳姿琦的電話告訴被告時,有跟被告說陳姿琦還在念書,但被告因為陳姿琦是伊朋友,所以就考慮一下,沒有當場跟伊說他不要借錢給陳姿琦云云(見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68頁),關於被告係如何與證人黃志豪聯繫陳姿琦借錢一事及被告是否直接拒絕借款給陳姿琦等情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姿琦固於偵查初始,並未證稱其有受劉維智之託以
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僅證稱當天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大包係「小黑」託其拿給「小明」等內容,然陳姿琦為警查獲當日,僅遭警方查扣身上持有愷他命1大包,劉維智則為警於其車上查獲持有愷他命3小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是證人陳姿琦於偵查初始本無向警方主動說明劉維智遭查獲愷他命來源之動機與必要,證人劉維智亦無需要向警方指明其所持有愷他命來源與證人陳姿琦有關,此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而證人陳姿琦嗣後指證其當日所持有愷他命1大包係被告所交付後,就其當日為何與被告見面、如何與被告聯繫見面等過程,即有一併交代之必要,自會提及其當日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故證人陳姿琦之證述內容始有最初僅吐露部分事實,嗣後方完整說明之情形,尚難據此指摘證人陳姿琦係翻異前詞,而謂其證述內容全不可採。另證人陳姿琦並非與被告素昧平生,兩人係有共同友人即證人黃志豪等情,此觀前開證人黃志豪之證述可知,是被告雖與證人陳姿琦並非熟識,然已與藥頭不願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交易之情形有別。而證人劉維智雖未親自見聞證人陳姿琦與被告交易之過程,惟證人陳姿琦係受其所託始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賣愷他命一事等情,為證人劉維智前開證述明確,此係證人劉維智在場見聞之事實,且證人陳姿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
3月2日晚間通話時,證人陳姿琦所在基地台位置係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移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頂,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頂與被告所在基地台位置重疊,有卷附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第93之
1頁),亦與證人陳姿琦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即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其當日並有抵達凱悅KTV之事實相吻合,自均得作為證人陳姿琦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陳姿琦雖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當日為警查獲持有之愷他命
1大包價值達數萬元,然被告並非無法聯繫證人陳姿琦,此觀被告與證人陳姿琦前開通聯紀錄可知,且被告與證人陳姿琦有共同朋友即證人黃志豪,已如前述,被告既已願意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姿琦,顯見被告自認可信賴證人陳姿琦應無私吞該1大包愷他命之可能,此觀證人陳姿琦於為警查獲初始亦未立即向警方指認愷他命來源係被告乙情可知;而被告當日既親自與證人陳姿琦見面,已可將證人陳姿琦之外貌特徵向「小明」描述清楚,且亦可將證人陳姿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予「小明」,由「小明」直接與證人陳姿琦聯繫,證人陳姿琦亦可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小明」之外貌特徵後始交付該1大包之愷他命,難謂證人陳姿琦僅得知轉交對象為「小明」,即無法達成幫被告轉交愷他命予「小明」之目的,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㈣查販賣愷他命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兌現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陳姿琦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為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被告與陳姿琦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陳姿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0年3月2日通話對象名單、行動電話通訊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3之3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8頁),並有愷他命2包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係想像競合關係,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愷他命係被告分別取得而持有,被告雖先取出一部分販賣他人,惟就剩餘部分,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是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此部分所論係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細晶體1包,驗前毛重100.94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公克),淨重99.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6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95.75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45頁), 該愷 他命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姿琦後所餘,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另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結晶1包,雖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字卷第148頁),然該愷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業經被告販賣予陳姿琦,再由陳姿琦交付予實際出資購毒之劉維智,已非屬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且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劉維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案件中依法沒入並銷毀完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4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送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106頁),自不應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愷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容有誤會。
㈡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陳姿琦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1頁及其反面),而該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陳姿琦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如前所述,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陳姿琦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部分│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且係供被│扣案│││驗前毛重100.94公克,淨│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重99.74公克,取0.08公│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克鑑定用罄,餘99.66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95.75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沾附微量第三級毒品│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裝1只│,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業經被告販賣予陳姿│扣案│││毛重4.23公克)及外包裝│琦,再由陳姿琦交付││││1只│予劉維智,已非屬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且│││││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法沒入並銷毀完│││││竣,故不予宣告沒收│││││。││├──┼───────────┼─────────┼──┤│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扣案│││動電話1具(含SIM卡1│宣告沒收。││││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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