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8年1月23日至98年6月16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下列客戶應收帳款如下:(一)鼎台有限公司:被告於98年2月19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24日擅自預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41,100元,均未繳付原告亦未告知原告之營業單位主管,其中278,625元於銷貨後,即交由司機入帳沖銷,餘309,025元未交付沖銷,截至98年6月16日查核帳務,原告得知被告以預收貨款再以出貨沖銷方式,尚欠之鼎台有限公司153,450元之商品,被告侵吞金額合計為462,475元。(二)寶陞商行:被告於98年4月16日偽簽寶陞商行送貨單(實際送貨至鼎台有限公司)計41,200元。(三)宏美行:被告侵占原告客戶宏美行之98年4月8日至98年5月13日之貨款共計261,170元。(四)寶興商行:被告侵占銷售原告客戶寶興商行98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6日之貨款共計31,870元。(五)昭獻碾米廠:被告侵占銷售原告客戶昭獻碾米廠98年4月13日之貨款100,500元。(六) 阿雲 越南美食:被告侵占銷售原告客戶阿雲越南美食98年1月23日之貨款27,550元。以上共計924,765元,原告於98年6月16日與店家核對貨款時始發現被告侵占行為,爰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單據均不爭執,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送貨單、被告業務侵占償還切結書、自白書,及鼎台有限公司、寶陞商行、宏美、寶興商行、昭獻碾米廠,及阿雲越南美食等客戶未收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復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9年度偵字第767號)及本院刑事庭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號),亦有該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924,675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於98年6月16日自認前揭行為並表示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財產上損害,並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