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51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結婚,因感情不睦,而於96年6月起分居,原告另於97年間自訴外人 鄭祐宣 處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而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女,惟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鄭祐宣所生,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於96年6月間分居,未再同居,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被告乙○○受胎期
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遂受婚生推定,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核與證人鄭祐宣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訴外人鄭祐宣與被告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依據成大醫院為訴外人鄭祐宣與被告乙○○為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鄭祐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374975.71456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33%」,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乙○○既鑑定為訴外人鄭祐宣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甲○○之子;又被告就本件訴訟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㈢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99年5月3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二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受胎而受婚生推定所生,被告甲○○為否認子女之訴被動應訴,且兩造又當庭同意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簽認在卷,此有本院99年6月10日辯論筆錄為憑,因之,爰酌定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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