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2285-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8時18分,在178線與南134線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查明郵務人員是否有將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98年12月27日8時18分許,在178線與
南134線路段,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一事,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1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由上開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停車,且異議人對其有將車輛超越停止線停車之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上述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㈡異議人固不爭執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惟辯
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地址為「台南市○○區○○路1段399號」,因無人收受,已於99年1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完成寄存送達,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台南安順郵局,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5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19498號函暨檢送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一節,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堪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9年1月22日,按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址「台南市○○區○○路1段399號」為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台南安順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綜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僅空言指摘送達程序不合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紅燈時駕車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