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懷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
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另案通緝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04年3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懷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
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98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
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②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1日;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