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7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76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吉霖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營佛堂,對外自稱「 吳果悟 」老師招攬信眾。緣吳吉霖前於民國95年間知悉新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第84之207號等地號土地上欲興建販售「中大尊品」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後,其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8「簽約日」欄所示之日,向新固公司訂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7、8「棟別」欄所示之系爭建案預售建物;並於95年至96年間,以介紹抑或宗教神明指示若購買系爭建案將可增值獲利等語勸說信眾購買系爭建案,嗣:⑴周 許美完 (已歿)、隋 許金葉 、 黃煜婷 及 黃馨瑢 於聽信後,其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及13「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向新固公司訂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及13「棟別」欄所示棟別之預售建物,並各給付如該附表前揭編號「已付價款」欄所示之買屋價金;⑵ 張煥辰 、 劉文苓 則各與吳吉霖合資,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各以張煥辰及劉文苓名義向新固公司訂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12「棟別」欄所示棟別之預售建物,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12「已付價款」欄所示之買屋價金;⑶又吳吉霖復各以向 邱慧怡 、 鄭麗敏 、 謝福墅 借名擔任買受人之方式,各以該等借名者之名義,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5、6、11、14「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各向新固公司訂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6、11、14「棟別」欄所示棟別之預售建物,並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6、11、14「已付價款」欄所示之買屋價金。惟吳吉霖等人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最後付款日」欄所示日期支付購屋部分價款後,嗣即均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後經新固公司發函催告後,其等仍均未有付款履約,新固公司即自97年5月23日至99年11月11日間依約解除與前開各買受人間之購屋等契約。詎吳吉霖明知其及 隋許金葉 、黃煜婷、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張煥辰、 周許美完 及謝福墅各與新固公司簽訂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棟別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均一併有與富通裝潢工程行(下稱富通工程行)就所購建物之改裝工程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並約定甲方(即建物買受人)同意並確認委請乙方(即富通工程行)將各戶一樓共用空間設置社區門廳、中庭花園、通道及各式造景,復並同意就房屋之陽台、部分門窗、牆壁、外玄關改裝變更隔間、門窗及設備之設置,從而顯可知悉系爭建案之完工成屋與竣工圖示內容將有差異,吳吉霖即在其及前揭訂有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均未按期付款致遭新固公司解約之際,因不甘其所繳價款遭新固公司作為賠償及違約款項而未能退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以新固公司施工內容與竣工圖示不服將予檢舉為由,為其自身並佯稱代如附表一除吳吉霖外之建物買受人共同向新固公司索討欲請其等息事不予舉發所需支付之價金款項,復於99年12月15日,向新固公司傳真如附表二明細表所示內容,以要求該公司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30,402,500元之價款,作為其不為舉發之封口費;然因新固公司就吳吉霖之要求條件未有同意,吳吉霖竟接續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一)於99年12月17日致電時任新固公司會計及客服人員之 許雅婷 以要求新固公司依其前開條件付款之際,於通話中以:「你有任何閃失唯我是問,話說回來,你白道拿我沒辦法,黑道拿我有辦法,這樣你聽懂嗎?意思就是你拿我多少錢,你出了意外,那我就多花點,我拿你一隻腳就好,這樣你懂嗎?所以我跟你講,黑白兩道我都是過來人。」、「那你不識大體,你要顧那5%、6%,那你會損失好幾億哦,我先告訴你,搞不好還會被捉去關哦!」、「你們起碼都是幾十億的人,會看那幾百萬幾十萬嗎?會看嗎?應該不會吧!沒那麼小兒科吧,你為了要看那幾十萬,在那拖時間,到後面爆發不能收拾,就不能怪我。」、「那個你叫我不要檢舉,有人有份,那個也不多,一個人也是拿你幾10萬而已,你叫他不要檢舉,你錢給我,我會給他,你如果敢去給我檢舉就給我試看看!這樣懂嗎?」、「叫你不要講話,付66萬,不要講話,就66萬把他打死。萬一你雞婆檢舉或貪心,後面不是66萬,有多少損失你要付,不然你是不要腳不要手,隨便你講,這樣懂嗎?」及「我檢舉的桃園縣政府資料我附一份給法院,我就這樣告。這個跟我們買房子沒關係哦,是我有誠意跟你講,你不理我,我故意要弄你的,我弄你的這一攤不小哦!」此等加害新固公司財產及許雅婷身體之言詞,恐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以欲達其恫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者以促使新固公司依其條件付款之目的,並致許雅婷心生畏懼,且新固公司負責人 黃素貞 於經許雅婷轉知該等恫嚇內容後,亦心生畏懼。
(二)於100年1月5日致電許雅婷詢問新固公司是否欲依其條件付款之際,又於通話中接續以:「每一個人都有黑道朋友、也有白道的朋友,也有黑道的親戚也有白道的親戚,但是不必要,許小姐你這事情不要這邊忘記那邊忘記,後面惹出麻煩。」、「因為現在社會事,閒閒沒事的人很多,講難聽一點,沒問題人家都要找麻煩了,有問題人家怎麼不找麻煩?尤其建商是肥肉,尤其是你們五兄弟在桃園縣有沒有資金,誰不知道,我也不想說我很那個,很多人去找你們,去跟你們卡油,我也不希望發生這種事情。」、「因為我懂太多,天文地理我什麼都懂,只是你們沒跟我接觸,你們跟我接觸你們會嚇壞,再跟你講一個事情,你也跟你老闆講,人家有讓你,不是沒讓你,不懂的尊重自己,不要人家出手,你就不要叫。」、「要挖你很簡單,每一戶我讓他上網就好,不要說每一戶都跟他通知,我跟你上網,你新固建設房子怎麼蓋,怎麼蓋,包括竣工圖我全部上網,人家不會去找你?我全部給你上網就好,不要說檢舉,我給你上網,人家不會去找你?只要幾戶去找你,你受得了嗎?你還想跟我討價還價。」、「你們五兄弟想要在桃園蓋房子嗎?我讓你們五兄弟全部都破產」、「你不要人家對你好,你不知道人家對你好,人家有很多方法可以修理你,不用做那麼絕,我說的你都聽得懂,我說的有沒有道理?」、「我不用上網,我叫旁邊的人去上網就好,這些住戶去找你們的時候,看你們受得了嗎?讓住戶去告就好,我不用告你們,住戶裡面也有很多生毛長角的人,你們也知道啊,許小姐這樣有沒有聽懂?」、「但你們我告訴你,我鬧下去,你們那邊的房子沒人敢買,每個人都要賣掉,因為政府什麼時候要拆誰知道,是不是這樣?」、「我全部所有資料給你上網,所有住戶都去找你們,會不會?我直接去請謄本,你哪一間房子賣給誰,所有人的名單我都有,我寄資料給住戶,包括竣工圖、違建在哪裡、包括存證信函怎麼寫,我全部影印寄給住戶,那些住戶我去戶政事務所,你房子賣給哪一間、什麼名字,我都知道,這樣你受的了嗎?」、「我現在要對你怎樣,我不會出面,我會製造很多機會,讓周圍的人出手、我不會出手,這樣聽懂嗎?」及「還討價還價,你3千萬不花,我讓你花3億,你不相信我就上網,我來領戶籍謄本,我到地政事務所領謄本,哪一住戶你賣給誰全部都有,我一戶戶寄資料給他,你能夠阻止我不要寄嗎,全部不是我寄的,地址也不是我的,全部都不是啊,但是就是有人會寄。」此等加害新固公司財產及許雅婷身體之言詞,恐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以欲達其恫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者以促使新固公司依其條件付款之目的,並致許雅婷心生畏懼,且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於經許雅婷轉知該等恫嚇內容後,亦心生畏懼。
(三)又於100年1月14日致電許雅婷詢問新固公司是否就其要求條件有所答覆之際,於通話中接續以:「但後面有很多不良後果,不是我沒有通知你們,我很善意通知你,但你們不在乎,不在乎你們就自己去收尾。」此等顯係承接其上開加害內容之事恐嚇許雅婷,致許雅婷心生畏懼。
(四)再於100年1月17日致電許雅婷詢問新固公司就其所提要求之答覆情形為何之際,於通話中接續以:「但是如果打官司法院會發公文給縣政府,編預算去拆,優先拆,所以你們不要存著僥倖的心理,但我這個人我不喜歡人家罵我,就是我不要做的很絕。但是我一再警告你,你不聽,我就是拿槍斃了你,你也沒話講。」、「你們一間貴人家二百多萬,你們要還人家二百多萬,你們如果承受得了,沒關係啊!我就弄個五十間就好,一間你賠人家二百就一億,要賠你們就去賠,你們有錢嘛!」、「你們明明是違建,你們要摀住我的嘴,你當然要給我一點好處,我不是勒索你,你法院提告,我也沒那個意思,但是這麼多人,我旁邊一共有十幾個人,共同知道這個事情,這是你拜託我的,其實這一條錢我可以不要拿,你說後面違建的這個,我都不要跟你拿,但是誰去跟你檢舉、誰去告你,我不負責。」、「是你們太自目,但你們看不起人,我敢跟你講,我絕對每一戶都寄,他們要不要找你,那是他們的權利,我不管,但我絕對提告,我絕對讓你拆你知道嗎?」、「我現在是跟你講得很慎重,你不好好處理,我絕對每戶都寄,每戶都拆,我絕對讓你每戶都跟你告不當得利,就不相信教你教不乖。」、「你想想看,試試看沒關係啊,我現在寄一張,後面再寄十張,我每星期都加寄十張,到你主動來找我。」「那你就等著收屍吧,就等著收屍啦!」、「我先跟你暗示,你們社區也有好幾個動作會很大,你們社區裡面也有人很恨你也知道,你們公司也有得罪人我相信你也知道,哪些人恨不得想把你們公司打死的,你們社區的人想把你們公司打死,有沒有?哪幾個準備要把你們公司打死,你知道不知道?」此等加害新固公司財產及許雅婷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以欲達其恫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者以促使新固公司依其條件付款之目的,並致許雅婷心生畏懼,且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於經許雅婷轉知該等恫嚇內容後,亦心生畏懼。
(五)復於100年1月24日致電許雅婷詢問新固公司就其所提要求之答覆情形為何之際,於通話中接續以:「你不要把我惹火了,我會把你全部掀出來,我之前跟你講我要做的不是只有這樣哦!」、「你不知道我是司法人員嗎?你不知道嗎?」、「我跟你講以後你就知道,全世界的法官都是我的部下,你知道我是誰嗎?全世界法官都是我的部下,你可知我是誰,我跟你講已經有一個治安機關在調查你們,那個人你們也認識,要不要跟你講誰。」、「我現在馬上打一通電話到臺北去,他10分鐘就會打電話給你,你們等著瞧!你跟你老闆講,如果賊仔個性不改,死比較快。」、「人家有給你機會,你不要沒把握住,到時候你損失二億多,不要怪人家。」、「我每戶都拿到資料,我每戶都跟你寄,但是你不懂得好歹的話,等到我這樣子做時候,你的損失就不能怪我,因為我有事先跟你講的很清楚,有時間等你,是你自己執迷不誤,你自己吃虧是你的事情,到時候那些人來找你,我坦白講那些人跟我沒關係,我擋不住,但是我這邊提出名單,我敢跟你百分之百負責任,你按照我意思做,沒有一個人會找你。」及「他們五兄弟蓋房子都是這樣蓋,這世在陽間高高興興,他自己是本身佛教徒有沒有地獄他自己知道,你最好請你們老闆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你講一次,今天沒有給我一個善意的回應,我明天早上就會寄,我再跟你講清楚,沒接受我的條件,我明天就會寄,我不讓你打折扣,你不相信你就試試看。」此等加害新固公司財產、該公司負責人及許雅婷之身體、隱私之言詞,恐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以欲達其恫嚇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以促使新固公司依其條件付款之目的,並致許雅婷心生畏懼,且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於經許雅婷轉知該等恫嚇內容後,亦心生畏懼。嗣因新固公司仍認吳吉霖所提條件於法無據拒絕給付,致吳吉霖未有得逞,後經新固公司及許雅婷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以及證人黃煜婷、張煥辰、許雅婷、隋許金葉、黃馨瑢、劉文苓、 李佳蓁 、邱慧怡、謝福墅於警詢中所各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張煥辰及黃煜婷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及證人李佳蓁、隋許金葉、黃馨瑢、劉文苓、謝福墅、邱慧怡、 楊婉茹 、 胡珮茹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吉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許雅婷於通話中所用之言詞,均係遭許雅婷故意誤解、挑語病,通話中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危害之意,都是指要危害我自己,並不是要傷害別人的意思,我於通話中都是善意,而無一絲惡意云云。經查,新固公司確於上開地號興建系爭建案,而被告確有以其自身名義,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7、8「簽約日」欄所示期日,各向新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棟別之系爭建案建物,且被告確有介紹或以宗教神明指示若購買系爭建案將可增值獲利等語勸說信眾,進而於後借用邱慧怡、鄭麗敏及謝福墅名義暨與劉文苓、張煥辰合資而由劉文苓及張煥辰出名之方式,另周許美完、隋許金葉、黃煜婷及黃馨瑢亦各以自身名義,從而各於如附表一「簽約日」欄所示期日,各與新固公司訂定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以欲以如附表一「總價」欄所示價金,各購買如附表一「棟別」欄所示建物,另其等迄至如附表一「最後付款日」欄所示之日僅各給付如附表一「已付價款」欄所示自10萬元至98萬元間不等之價款,又如附表一「簽約人」欄所示之人各向新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棟別之建物時,其等均有與新固公司簽定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亦均有與富通工程行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且該承攬契約書中明訂甲方(即如附表一「簽約人」欄所示之各建物買受人)同意並確認委請乙方(即富通工程行)將各戶一樓共用空間設置社區門廳、中庭花園、通道及各式造景,復並同意就房屋之陽台、部分門窗、牆壁、外玄關改裝變更隔間、門窗及設備之設置;另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確有以系爭建案屬違建為由,從而傳真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明細表與新固公司,藉以要求新固公司給付30,402,500元之價款,以作為被告就系爭建案不予舉發之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煥辰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經被告介紹而與被告合資以其名義向新固公司購買上開建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35頁反面,偵字卷卷二第220頁)、證人黃煜婷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係經被告介紹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棟別之建物以為投資等情所為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偵字卷卷二第220頁)、證人隋許金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因被告向其表示依神明指示若購買系爭建物將可增值之語,因而向新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棟別之建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53至54頁,偵字卷卷二第206至207頁)、證人邱慧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依被告請求而擔任人頭出名向新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棟別之建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0頁,偵字卷卷二第204頁)、證人黃馨瑢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依被告介紹而向新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棟別之建物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5頁,偵字卷卷二第205頁)、證人劉文苓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經被告遊說而與被告合資以其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棟別之建物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73頁,偵字卷卷二第204至205頁)、證人鄭麗敏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依被告請求而擔任人頭出名向新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棟別之建物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79頁反面),以及證人謝福墅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依被告請求而擔任人頭出名向新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棟別之建物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83頁,偵字卷卷二第2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傳真與新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明細表1份、內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棟別建物之「姓名」、「已繳價款」、「簽約日」、「第一封存證信函履約催款日期」及「第二封存證信函解約日期」等內容之明細表1份、吳吉霖、隋許金葉、黃煜婷、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張煥辰、周許美完及謝福墅各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而與新固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14份及其等各與富通工程行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4份暨新固公司就前開各買受人付款情形所製作之收款紀錄表14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14、95頁、第96至249頁,偵字卷卷二第1至90頁、第
91、107、112、118、123、130、139、146、166、
18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確各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日及100年1月24日致電告訴人許雅婷,並在要求新固公司依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明細內容付款,以作為其不檢舉系爭建案違建情事條件之際,各有向告訴人許雅婷告稱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內容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內含被告與告訴人許雅婷於上開日期所為各次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亦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8頁、第52至57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第67至74頁反面、第81至84頁反面),則此等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許雅婷間經本院所當庭勘驗之100年1月17日通話錄音中有關「…我就是拿槍斃了你…」此語之記載有誤,其所言應係「…我就是拿槍逼著你…」之語云云,然該句錄音經本院當庭聽取勘驗後,依被告斯時所言字詞及音韻之輕重,確認被告斯時所言確係「我就是拿槍斃了你」此句無誤,且斯時在庭共同勘驗之檢察官就此亦為同一之認定,而就該句未有質疑,則被告斯時所言該句內容,自以本院勘驗所載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而被告既對告訴人許雅婷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時間,確有對告訴人許雅婷各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通話內容,則被告該等通話內容究否意在欲以加害於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負責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及新固公司財產之恫嚇言詞,藉使其得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要求新固公司人員依其所請給付30,402,500元,以作為其不檢舉系爭建案之條件,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日,各致電與告訴人許雅婷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內容之通話目的,係欲要求新固公司依其所請給付如附表二該明細所示之30,402,500元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再與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中所示各次與告訴人許雅婷間之通話內容互核可認:
(一)依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致電告訴人許雅婷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向告訴人許雅婷強調其於黑白兩道都是過來人,藉以表示其可透過黑道勢力處理事情外,其向告訴人許雅婷所稱「…那我就多花點,我拿你一隻腳就好…」、「…你要顧那5%、6%,那你會損失好幾億哦…」、「叫你不要講話,付66萬,不要講話,就66萬把他打死。萬一你雞婆檢舉或貪心,後面不是66萬,有多少損失你要付,不然你是不要腳不要手,隨便你講,這樣懂嗎?」及「我檢舉的桃園縣政府資料我附一份給法院,我就這樣告。這個跟我們買房子沒關係哦,是我有誠意跟你講,你不理我,我故意要弄你的,我弄你的這一攤不小哦!」此等語句,顯在向告訴人許雅婷表示倘新固公司不依要求付款,其可藉由黑道不法勢力及向政府機關舉發暨向法院訴訟等方式,使告訴人許雅婷受有手、腳損失此等身體上之危害,又告訴人許雅婷既為新固公司員工,且被告致電告訴人許雅婷之目的,係在詢問要求新固公司依其所提條件付款,則被告於該通話中所提及有關如欲顧那5%、6%,將會損失好幾億之語句,其意自在表示若新固公司為求保全一定比例金額,則該公司將因此受有數億元損害之意。是被告於該通通話所為之上開語句,自其前後語句字詞觀之,自具有以危害告訴人許雅婷及就其所提條件具決定權之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之身體及新固公司財產而為恫嚇,藉以欲使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等因此心生畏懼,從而依其要求屈服行事,至為明確。
(二)次依被告於100年1月5日致電告訴人許雅婷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通話中除再次以「每一個人都有黑道朋友」之語,以隱喻強調其可藉黑道不法勢力以不法手段處理本件事務外,其並提及「…尤其建商是肥肉,尤其是你們五兄弟在桃園縣有沒有資金,誰不知道,我也不想說我很那個,很多人去找你們,去跟你們卡油,我也不希望發生這種事情。」此等意在表示身為建商之新固公司既具資金,自可能有不法人士欲藉詞勒索金錢,而被告該語既稱「我也不想說我很那個,很多人去找你們,去跟你們卡油…」, 復衡 諸被告如上所認之通話目的,則其上開語句所隱含之意,顯在表示倘新固公司不願遭不法分子勒索,自應接受其所提出之要求此情甚明;另再觀諸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所提及有關倘新固公司不花3千萬,其將以資料公布上網、使「周圍之人」出手、去告之方式,使新固公司「花3億」,其意係在表示如新固公司不依要求給付3千萬元,其即將藉糾眾對該公司訴訟等方式,使新固公司受有高達3億元之財產損失,亦屬明確。是被告於該次通話所為之上開語句,自其前後語意、字詞觀之,自具有欲藉黑道不法勢力以危害告訴人許雅婷、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之身體及新固公司財產而為恫嚇,藉以欲使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等因此心生畏懼,從而依其要求給付其所要求價額款項,亦堪認定。
(三)再依被告於100年1月14日致電告訴人許雅婷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並衡諸被告前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5日向告訴人許雅婷所為之通話內容整體以觀,被告當日所言「但後面有很多不良後果,不是我沒有通知你們,我很善意通知你,但你們不在乎,不在乎你們就自己去收尾。」之語,顯在向告訴人許雅婷表示,其於先前即已表示倘新固公司不依要求付款所將面對之各項如上所述危害,若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人員對其要求仍置之不理,則需自行「收尾」,亦在表示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人員將需面對其先前所提之危害情事。是被告此次通話,係再次向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相關人員表示、提醒其於先前上開2次通話中向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所曾提及之各式危害內容,以欲促使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依其要求給付價款,自屬明確。
(四)復依被告於100年1月17日致電告訴人許雅婷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通話內容,其除明確以「但是我一再警告你,你不聽,我就是拿槍斃了你,你也沒話講」此一意在表示倘告訴人許雅婷或新固公司人員未聽其要求,則其將以持槍射擊方式擊斃告訴人許雅婷等此一對告訴人許雅婷抑或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之生命、身體具極度嚴重侵害危險之語,以為恫嚇外,其於該次通話中並表示,倘新固公司不依其要求,其將提告使系爭建物遭受拆除,復並以「那你就等著收屍吧,就等著收屍啦!」、「你們公司也有得罪人我相信你也知道,哪些人恨不得想把你們公司打死的」此等涉及危害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危害新固公司財產安全之事而為恫嚇,以欲使新固公司給付其所要求之上開款項各情,亦均堪認定。
(五)末依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致電告訴人許雅婷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該次致電之通話目的,係欲要求新固公司依其請求給付3千餘萬元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詎被告於該次通話中聽聞告訴人許雅婷表示新固公司主管未有表示接受被告所提條件後,被告除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內容顯係延續其先前向告訴人許雅婷、新固公司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所為之危害內容以為恫嚇外,其更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許雅婷誑稱:「你不知道我是司法人員嗎?你不知道嗎?」、「我跟你講以後你就知道,全世界的法官都是我的部下,你知道我是誰嗎?全世界法官都是我的部下,你可知我是誰,我跟你講已經有一個治安機關在調查你們,那個人你們也認識,要不要跟你講誰。」、「我現在馬上打一通電話到台北去,他10分鐘就會打電話給你,你們等著瞧!你跟你老闆講,如果賊仔個性不改,死比較快。」此等假借其具司法人員身分且具有控管法官及相關調查機關之權,從而已對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倘新固公司老闆未接受其條件付款,將使個人生命面臨不利危害此等使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之生命、身體及隱私受有相當程度危害之恫嚇言語,亦昭昭甚明。
(六)依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期日,致電告訴人許雅婷以要求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依其所提條件付款時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其於上開通話中所言,各均具有以加害告訴人許雅婷、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之生命、身體、隱私及新固公司財產而為惡害通知之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觀諸被告於該等通話中之通話對象為告訴人許雅婷、且其語意亦在欲使告訴人許雅婷將其所言傳達與新固公司管理階層,藉以促使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聞其所言從而依其條件給付金錢之語氣及語意脈絡,被告於上開通話所為如上所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隱私抑或公司財產之惡害通知,其所欲恫嚇之對象除告訴人許雅婷、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及新固公司外,自別無其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以其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及要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所危害之語,都是指要危害其自身,而無欲傷害他人之意云云,自屬無稽荒誕之事後卸飾虛言,毫無足採。
(七)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致電給我提到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公司不知道兄弟嗎,也有說會讓我斷手斷腳之類以及難道我們公司在做什麼,他都不知道嗎等語,讓我感到恐懼,也讓我懷疑一舉一動都遭被告監視等語甚明(見偵字卷卷二第229至230頁);另證人即新固公司業務人員楊婉茹於偵訊中證稱:整個公司都知道被告打電話給許雅婷要談這件事(指被告要求新固公司依其上開條件付款之事),老闆也被嚇到搬地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二第230頁);且證人即新固公司會計人員胡珮茹於偵訊中亦證稱:當被告致電有找許雅婷而經我表示許雅婷不在時,被告就質疑是否許雅婷不接他電話及未將他的話傳達給老闆,而我之所以會接到被告的電話,是因為許雅婷接到被告太多電話,每次許雅婷接完電話都是處於恐懼的狀態,我們其實都害怕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二第231頁)。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期日所為之上揭通話內容,其語意均含有以加害告訴人許雅婷、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之生命、身體、隱私以及新固公司財產之惡害通知意涵,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許雅婷在與被告通話之際,屢遭被告以上開惡害通知以為恫嚇,並經被告於該等通話中明確表示要告訴人許雅婷向老闆傳達之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則身為受僱人之告訴人許雅婷於遭被告恫嚇並要求傳達被告所言之際,自會將該等惡害通知言語轉知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復衡諸告訴人許雅婷僅係受僱新固公司擔任會計及客服人員,而新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與被告間亦未有何直接接觸,則其等在與被告間可謂並非熟識而對被告相關背景未有所知之情形下,遽而聽聞被告以上揭通話內容以為恫嚇後,其等因恐自身生命、身體、隱私抑或公司財產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自與一般人於遭遇此情所生之心理反應相當,再佐以告訴人許雅婷、證人楊婉茹及胡珮茹前揭有關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老闆於聞悉被告通話內容即心生畏懼甚至搬家之證述,更堪認定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老闆均因被告上開惡害通知而受恫嚇,並均致心生畏懼無疑。而新固公司與如附表一「簽約人」欄所示之人簽定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均載明以黃素貞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另新固公司就被告本件恐嚇取財行為委由告訴人許雅婷報警處理之委託書上,亦載明係以黃素貞為公司代表人,此亦有委託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卷一第11頁),則被告上開加害言語之對象除告訴人許雅婷外,既含新固公司之管理階層,則新固公司管理階層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之對象,至少確含該公司負責人黃素貞此情,亦堪認定。是綜上各節,被告確有以上開欲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隱私及公司財產等惡害恐嚇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並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即均堪認無誤。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許雅婷在與其通話之際有笑得開心,何來恐懼云云試圖為辯;然告訴人許雅婷既為新固公司客服人員,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期日與被告通話之際,遭被告施以上開施壓及惡害通知言語以為恫嚇之際,雖已心生畏懼,然本於客服工作所需,從而於聽聞被告恫嚇之際,仍以笑意回應安撫被告,避免被告再為恫嚇,本即屬告訴人許雅婷斯時依其工作內容所應為之合理回應,被告欲以此情,作為其上開所言未致告訴人許雅婷心生畏懼之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之。
三、再查:
(一)含被告在內之如附表一「簽約人」欄所示之系爭建案買受人在與新固公司簽定上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均同時有與富通工程行簽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為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示針對建物一樓共用空間及房屋陽台等處為變更設置及改裝之約定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衡諸一般常情,不動產交易事關重大,買受人理應就所欲購買之建物細節及與出賣人間訂定之契約內容再三斟酌、深入瞭解,以為自身權益,而被告於簽定上開購屋契約之際,既係年近55歲之成年人,則其於購買上開建物之際,就其與新固公司及富通工程行間究簽定何等內容之契約,自當知之甚詳,而難於事後逕以斯時係在不清楚情形下簽約此等空言為辯。則被告就系爭建物與新固公司及富通工程行訂約之際,既已知悉建物內容於後將有變更設置及改裝之情,則其於事後逕以新固公司所建之系爭建物因有變更設置及改裝之情而屬違建為由,從而要求新固公司除返還已繳價款外,尚須給付其所要求之違約金等價款,即無理由。
(二)又如附表一「簽約人」欄所示之系爭建案買受人(含自行買受及出名買受者),因自如附表一「最後付款日」欄所示之日繳交部分買賣價金後,即均未再繳款,嗣經新固公司依法催告仍未獲付款,從而經新固公司自97年5月23日起至99年11月11日之期間各予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且被告等人亦均確有收受、知悉新固公司所寄發之催告、解約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張煥辰、黃煜婷、隋許金葉、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謝福墅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23、36、44、55、62、67、75頁、第80頁反面、第85頁),並有新固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9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卷二第96、99、103、106、110、
111、116、117、121、122、126、129、133、13
5、136、138、144、145、149、151、152、159、161、162、177、179、186、190、191頁),則被告等人向新固公司各所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棟別建物之購屋契約,自均因其等未依約繳款而遭新固公司解除契約,復並經新固公司依其等間所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而由新固公司將被告等買受人之已繳價款作為解約之賠償金及違約金各等情,亦均堪認無誤,則被告個人與新固公司間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遲未付款而經新固公司依約定解除契約並將已繳價款作為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及違約金,則被告嗣後當無要求新固公司返還其所繳款項並再給付其所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為約金等款項之合法依據,亦屬明確。
(三)此外,證人張煥辰、黃煜婷、隋許金葉、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及謝福墅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等並無委託被告代為向新固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購屋糾紛求償事宜,且就被告表示欲代其等向新固公司索討已繳購屋價款及利息此情均不知情,更無授權被告以系爭建物可能屬違建而將檢舉為由,以向新固公司索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37頁、第44頁反面、第57頁、第69至70頁、第76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6頁,偵字卷卷二第207至208頁、第222頁)。綜上各節,被告自身非但未有得依其與新固公司間之上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而得向該公司索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合法依據,且其更無受託代上開證人就其等與新固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據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價款之合法權源;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未就其等與新固公司間之因系爭建案所生糾紛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所為因其認官司打不贏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更亦足徵被告內心實已知悉其無合法依據得向新固公司主張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甚明。是被告就其向新固公司所要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千餘萬元價款,既毫無合法依據,其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期日,各以上開惡害內容恐嚇告訴人許雅婷、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及新固公司,以欲使告訴人許雅婷等因心生畏懼而屈服付款,其主觀上自均具不法所有意圖此情,自屬灼然而堪認無疑。而被告在與告訴人許雅婷為上開通話之際,其雖有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係屬違建之情告知同社區住戶或向主管機關抑或法院提出舉發或告訴此等法律所允許之舉;然其既進一步以若新固公司人員依其要求給付上開款項,則其即不為該等舉發、告訴作為封口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倒數第10行),復並同時告以如上所認加害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老闆之生命、身體、隱私及新固公司財產等惡害通知,以圖使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老闆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得上開金額之封口費之目的,其前揭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相當性,而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亦堪認無誤。而本件告訴人許雅婷抑或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雖遭被告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舉,並均心生畏懼,然其等既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則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舉實未得逞此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惟未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密接期日,各以如上所述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可認均係其為達藉使新固公司人員屈從付款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恐嚇告訴人許雅婷及被害人即新固公司負責人黃素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按期履約付款,致遭新固公司解除其等間之購屋契約,且其所繳價款並經新固公司依約沒入以充當賠償、違約款項,卻因不甘受損,而以自身及上開買受人名義,藉詞系爭建物係屬違建而欲予舉發、告訴為由,藉機向新固公司人員勒索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價款,以作為其因此不為檢舉、告訴之封口費,復並以上開危害告訴人許雅婷及新固公司老闆黃素貞之生命、身體、隱私暨新固公司財產之惡害通知,以欲施壓而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從而期能遂行獲取其所要求之不法財物,所為非是,無足可取;又被告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而以上揭無稽虛言為辯,從而得徵其毫無悔意,且其於接受本院訊問之際,更先後誑稱:起訴我的檢察官收了對方(指新固公司)1,200萬元,且已成為植物人,…這個建設公司(指新固公司)為了疏通法官、檢察官至少也花了3億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反面、第
218頁),則被告除以該等空言損害司法偵審之廉潔及公正性外,其欲藉該等誣指虛言,以期影響法院公平審判之惡意,亦昭昭甚明,犯後態度可謂惡劣至極,復衡諸其於本件即以誑稱自身為司法人員,且法官均為其部下此等污衊司法之語,以作為其恐嚇取財之手段,從而足見其視司法為無物而得任其擺佈以為恐嚇取財手段之心態,本院認倘未就被告本件犯行處以較重之刑,顯難符罪刑相當,並兼衡其於本件原所欲得之不法價款高達3千餘萬元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棟別│簽約人│簽約日│總價(新臺幣│已付價款│最後付款日││││││,下同)│││││││││││├──┼───┼─────┼───────┼──────┼─────┼───────┤│1│B03│隋 徐金葉 │96年3月3日│660萬元│99萬元│96年3月9日│├──┼───┼─────┼───────┼──────┼─────┼───────┤│2│B21│隋許金葉│96年2月28日│660萬元│66萬元│96年3月9日│├──┼───┼─────┼───────┼──────┼─────┼───────┤│3│B05│黃煜婷│96年3月3日│660萬元│66萬元│96年6月7日│├──┼───┼─────┼───────┼──────┼─────┼───────┤│4│B09│黃煜婷│96年2月13日│660萬元│66萬元│96年3月9日│├──┼───┼─────┼───────┼──────┼─────┼───────┤│5│B06│邱慧怡│96年1月13日│660萬元│10萬元│96年1月13日│├──┼───┼─────┼───────┼──────┼─────┼───────┤│6│D06│邱慧怡│95年6月27日│6,377,000元│64萬元│96年1月7日│├──┼───┼─────┼───────┼──────┼─────┼───────┤│7│B13│吳吉霖│95年2月21日│7,362,000元│98萬元│95年11月26日│├──┼───┼─────┼───────┼──────┼─────┼───────┤│8│C01│吳吉霖│95年2月21日│6,887,000元│91萬元│95年11月26日│├──┼───┼─────┼───────┼──────┼─────┼───────┤│9│B08│黃馨瑢│96年2月14日│660萬元│66萬元│96年3月7日│├──┼───┼─────┼───────┼──────┼─────┼───────┤│10│B10│劉文苓│96年1月7日│660萬元│66萬元│96年2月5日│├──┼───┼─────┼───────┼──────┼─────┼───────┤│11│B12│鄭麗敏│95年6月26日│6,555,000元│66萬元│96年1月7日│├──┼───┼─────┼───────┼──────┼─────┼───────┤│12│B22│張煥辰│95年7月8日│6,697,000元│824,000元│95年11月26日│├──┼───┼─────┼───────┼──────┼─────┼───────┤│13│C02│周許美完│95年6月20日│6,840,000元│69萬元│95年7月10日│├──┼───┼─────┼───────┼──────┼─────┼───────┤│14│C22│謝福墅│96年1月13日│690萬元│69萬元│96年6月8日│└──┴───┴─────┴───────┴──────┴─────┴───────┘附表二:(單位:新臺幣萬元)
┌──┬────┬────┬───┬──┬───┬───┬───┐│編號│簽約人│簽約日│總價│已付│利息│違約金│違建│├──┼────┼────┼───┼──┼───┼───┼───┤│B3│ 隋徐金葉 │96.3.3│658│66│4.95│66│66│├──┼────┼────┼───┼──┼───┼───┼───┤│B5│黃煜婷│96.3.3│658│66│4.95│66│66│├──┼────┼────┼───┼──┼───┼───┼───┤│B6│邱慧怡│96.1.13│658│10│0.77│10│66│├──┼────┼────┼───┼──┼───┼───┼───┤│B8│黃馨瑢│96.2.14│658│66│5.02│66│66│├──┼────┼────┼───┼──┼───┼───┼───┤│B9│黃煜婷│96.2.13│658│66│5.02│66│66│├──┼────┼────┼───┼──┼───┼───┼───┤│B10│劉文苓│96.1.7│658│66│5.08│66│66│├──┼────┼────┼───┼──┼───┼───┼───┤│B12│鄭麗敏│95.6.26│653.5│66│5.94│66│66│├──┼────┼────┼───┼──┼───┼───┼───┤│B13│吳吉霖│95.2.21│734.2│100│9.6│100│100│├──┼────┼────┼───┼──┼───┼───┼───┤│B21│隋徐金葉│96.2.28│658│99│7.52│99│99│├──┼────┼────┼───┼──┼───┼───┼───┤│B22│張煥辰│95.7.8│667.7│67.7│6.09│67.7│67.7│├──┼────┼────┼───┼──┼───┼───┼───┤│C1│吳吉霖│95.2.21│686.7│93│8.93│93│93│├──┼────┼────┼───┼──┼───┼───┼───┤│C2│周許美完│95.6.20│682│69│6.21│69│69│├──┼────┼────┼───┼──┼───┼───┼───┤│C22│謝福墅│96.1.13│688│69│5.31│69│69│├──┼────┼────┼───┼──┼───┼───┼───┤│D5│邱慧怡│95.6.27│572.7│64│5.76│64│64│├──┼────┴────┴───┴──┼───┼───┼───┤│總計│967.7│81.15│967.7│1023.7│├──┼────────────────┴───┴───┴───┤││共計應支付30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