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48號、第749號、104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1508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信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杜信賢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除附表編號一、①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外,餘均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除附表編號一、①之部分外,餘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或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吳正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杜信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杜信賢所為,就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其自102年9月15日下午6時2分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4分止,此期間內雖有多次撥打他人門號藉此盜用電信事業所設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徑,然皆係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時間上復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次第為之,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以外之其餘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雖係囿於恐將枉涉他案之顧忌,然依當時之周遭客觀情勢視之,實未存有任何可妨阻其遂行之障礙,尤乏若此誤認,易言之,即處「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之境,是其但依己意作罷,自屬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中止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致為本件各項犯行,動機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然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犯行,其盜打電話增添之費用為2,171元,對告訴人吳正鎮造成之損失較為輕微,附表編號一、②、③所示之犯行,其所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皆僅供代步之用,事畢則覓處停放或將隨地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嗣悉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 陳英櫻謝承君 所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又附表編號一、③所示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再本件五次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既屬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又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此部分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此三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犯附表編號一、①所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復無證據可憑認確已滅失而不存,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於對其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扳手5支,胥屬被告所有,其中自製六角扳手1支(即偵字第9770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中最右側之該支)係持供竊取附表編號
一、③所示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另4支則係備供該次行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該次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①│於102年9月15日下午某│因吳正鎮發現手機、│刑法第337條之侵│杜信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改│門號失竊遂報警處理│占遺失物罪。│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104││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警據報經調取該門│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年││下行政區名皆逕以新制稱│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第一項之盜用電信│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度││之)某處,見經人棄置在│線查悉上情。│設備通信罪。│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審││該地之0000000000號行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訴││電話門號SIM卡1張(該│││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第││張SIM卡係吳正鎮所有,│││││1287││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號││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停放之自小客│││││││車內發現連同手機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後經人棄置│││││││在上址),乃拾起後據為│││││││己有。嗣杜信賢隨將該SI│││││││M卡置入1支手機,並自│││││││是日下午6時2分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4分止│││││││,在桃園市區域內,接續│││││││多次利用手機發送代表該│││││││門號之無線電波訊號,要│││││││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信服務,致使該公│││││││司誤認其係前述門號之有│││││││權使用人,乃透過公司備│││││││置之交換、網路傳輸等相│││││││關電信設備為之提供與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錢紫菱 間之通話│││││││、寄發簡訊等通信服務,│││││││藉此詐得相當於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71元之│││││││通信服務此一不法利益。│││││├──┴───────────┴─────────┴────────┴───────────────┤││證據:│││1.告訴人吳正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錢紫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102年9月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②│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2│嗣同日上午11時許,│刑法第320條第1│杜信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時51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陳英櫻發現機車遭竊│項之普通竊盜罪。│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隨報警處理。警據報││仟元折算壹日。││││)新民街62號前,見停放│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在該處屬陳英櫻所有之車│畫面,查知係杜信賢││││││牌號碼AEZ-8606號普通重│所為,遂於同年月22││││││型機車(值5萬元)電門│日晚間10時40分許,││││││鎖孔仍插著車鑰(該串含│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昌││││││車鑰2支、遙控器1個,│街16號前將之緝獲,││││││又車鑰及遙控器未經尋獲│並經引領而在同街22││││││,機車則經警查扣發還)│號前騎樓,起獲扣得││││││,隨徒手轉動車鑰發動引│該輛贓車。││││││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及車鑰│││││││、搖控器,得手後則留用│││││││該輛機車。│││││├──┴───────────┴─────────┴────────┴───────────────┤││證據:│││1.被害人陳英櫻於警詢中之證述。│││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杜信賢竊│││盜重機車(AEZ-8606)路線圖、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偵破重機車(AEZ-8606)遭竊案蒐證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8張、車停處兼機車照片1張、被告照片3張)。││├──┬───────────┬─────────┬────────┬───────────────┤││③│於104年4月15日凌晨4│嗣同日下午3時28分│刑法第321條第1│杜信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東向│項第3款之攜帶兇│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自製六角扳││││起訴書原誤載為「桃園區│8公里處為警查獲,│器竊盜罪。│手壹支(即偵字第9770號卷第29頁││││」)英士三街與執信一街│當場並扣前述竊車用││下方照片中最右側之該支)及扳手││││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肆支均沒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及其所有備供竊車用││││││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之扳手4支。││││││製六角板手1支,破壞停│││││││放在該處屬謝承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價19萬元)右前門│││││││門鎖並啟門上車,再以之│││││││插入電門鎖孔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車內另有發電│││││││機1台,約值1萬2,000│││││││元,榴槤10箱共27顆,約│││││││值1萬3,500元,前述各│││││││物皆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證據:│││1.被害人謝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2.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扳手4支。│├──┼────────────┬───────────┬────────┬───────────────┤│二│於104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嗣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刑法第320條第3│杜信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許,在桃園市○○區○○路│ 蕭俊宏 發覺車門鎖遭破壞│項、第1項之竊盜│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104│2段468號2樓之「大潤發│及車內行車紀錄器失竊,│未遂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旋報警處理。後警據報趕││││度│屬蕭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赴現場勘察、蒐證,在被││││審│—208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卸棄於車內駕駛座腳踏墊││││易│孔業遭破壞,認有機可趁,│之電門鎖護蓋內側採得指││││第│即徒手打開車門擬竊取該車│紋1枚,送請鑑驗比對結││││1952│供己代步之用,然發現該車│果,確認與檔存杜信賢指││││號│已被不知名人士侵入且破壞│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電門鎖後竊取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為免自身枉涉其他案件,遂││││││秉己意中止而罷手離去,並││││││未得逞。│││││├────────────┴───────────┴────────┴───────────────┤││證據:│││1.證人蕭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相片29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