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清華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逢 張姵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 姚莉穎 ,由對向車道欲自前開車輛左側駛入劉清華所行駛之車道,兩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姵珊、姚莉穎人車倒地,兩人因而分別受有右膝3×3公分擦挫傷、右手掌2×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劉清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劉清華聽聞車輛碰撞聲響,且經路人告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並有倒地情形,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劉清華下車查看後亦發現對方傷勢,對於張姵珊、姚莉穎因車輛撞擊而生傷害之結果有所認識,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將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張姵珊、姚莉穎或員警,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嗣警接獲路人報案到場處理,依據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發現為租賃車,遂聯繫租賃公司取得劉清華聯絡方式並通知劉清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劉清華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位年輕人來跟我說跟一對母女發生擦撞且她們跌倒,我拜託該年輕人回去跟該母女說我現場很緊急,等我載送完客人我就會馬上回去。且當時不是我去撞被害人的,後來我有看一下被害人的情形,她們的腳有擦傷,我看到只有擦傷而已,所以就先載客人離開,我沒有等警察來就離開了,但後來警察打給我的時候我有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左後方超越張姵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前開車輛之左側與前開機車後照鏡發生擦撞,張姵珊、姚莉穎因而人車倒地。惟被告陳稱:我當時直行,張姵珊行車路線是從我左側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證人張姵珊於偵訊中亦稱:我當時要從對向車道斜切至被告車道,我們是在雙黃線擦撞到,我機車右邊手把擦撞對方左邊車門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兩人所言互核一致。再觀諸前開車輛之車損位置位於左側車身,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8-19頁),倘若前開車輛係由前開機車左後方超車,當無從在左側車身發生車損。再查前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偵卷第16頁),若前開車輛及機車係同向行駛,而前開車輛自左後方超越前開機車,前開機車於未滑行之狀態下,其倒地位置實乏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落在對向車道之可能,是本件事故應係在前開機車於對向車道,自前開車輛左側欲駛入該車行駛車道,兩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碰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張姵珊、姚莉穎兩人人車倒地後所受之傷勢,亦有兩人之衛生福利部逃爰依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3-14頁)。是前開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張姵珊、姚莉穎受傷乙情,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諉以:張姵珊從我左側衝出來,可能是她自己絆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對方當時是從左側衝出來擦撞倒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偵查中仍稱:確實有發生撞擊,她自己來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嗣後所稱係張姵珊自己絆倒,與其無關之反覆辯詞,已非無疑。被告既自承已經有聽到前開車輛與他物碰觸聲響(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背面),況前開車輛左側車身有明顯刮痕,有車損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3頁),被告更稱:當時有位年輕人來跟我說我跟一對母女發生擦撞且他們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而,已有相當跡證顯示確實有本件事故發生,且與被告有關連,被告自當知悉有肇事情形。再者,被告亦坦認有確實發現對方傷勢乙情(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又前開車輛為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相撞,且張姵珊、姚莉穎跌落至堅硬之地面,不難想見有極度可能造成兩人傷勢,不論被告是否必須另負過失責任,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有停留現場施以救護、通報警察、並且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被告竟無視前開責任執意駕車離去。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車上有客人要急著去機場,所以先離開,之後我接到警員的電話,我也馬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惟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卻未留在現場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以確保張姵珊、姚莉穎確有得到救護,反逕行離去,且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張姵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無表明身分之意,其主觀上當有肇事遺棄之犯意,至臻灼然。又被告既未在現場停留等待警方、救護車來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根本無從履行其在場義務,再者,被告係待警方依據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發現為租賃車,遂聯繫租賃公司取得被告聯絡方式,被告經警方通知後方始到案說明,此有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更見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罔顧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主觀上逃逸之意圖堪屬明顯。縱令被告經通知後即至警局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履行救護、照顧之逃逸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重上訴字第2197號撤銷原判決,再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執減更字第722號案件執行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於9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10日假釋滿10年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料被告竟不悔改,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對其所為飾詞否認,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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