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審理時,抗告人與告發人曾當面對質,告發人均默認及承認停巡邏車於防風林內10公尺處及他由巡邏車下來,抗告人均已在場,既然如此,何以行使測速勤務?如遇有緊急狀況,巡邏車面向內,這種狀況均不是行使勤務所具備之條件。
(二)抗告人於該次庭期即已表明告發人未給抗告人看測速器之數字,告發人所言係子虛烏有;再者,警員執行測速勤務,豈有不帶照相機之理?又抗告人當場見到該警員當抗告人當面講了一句難怪做了這麼久的警察還不能升官,他馬上將背在身上的照相機取下,在防風林內成45度角對著抗告人停在路旁之車輛照相,而其謊稱沒有照相,足見其理虧,而不敢拿出相片來而稱未帶照相機。況警察測速攔檢告發,既攔下抗告人,如沒給駕、行照,警員會那麼善良讓違規人離開現場嗎?一定以不服取締要求支援帶回處理,而警察有槍行使公權力,一定要遵從,抗告人豈有可能離開現場?綜上, 鈞長 如無法接受抗告人之抗告,請再傳喚告發人及抗告人到庭再度當面對質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分別為93年8月26日及94年7月27日,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3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Y-7789號自小客車,在臺17線南下92.5公里處「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 黃振興 當場製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絕簽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10月26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12658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等件為證(詳原審交聲卷第8至10、12頁),惟抗告人雖辯稱:伊未超速,伊見巡邏警車停於離臺17線道路內10公尺處,懷疑係歹徒用做非法工具才停車查看,該舉發員警因對伊言詞感到不快,遂拿照相機對著伊車子照相,且該員警並未出示測速器上之數據予伊觀看等語。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
(三)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TY-7789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17線南下92公里處等情。
而本件經舉發單位調查後,曾函覆抗告人及原處分機關以:「……本分局舉發TY-7789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經查前揭車輛經雷達測速為時速87公里,該路段限速70公里,員警於確認該車超速後攔停稽查,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舉發採用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故無照片提供申訴人,KAC276409號告發單舉發無誤……」等語,有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前揭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頁),復經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黃振興,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詳原審交聲卷30至33頁),且其用以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4年4月止,並定期送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4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93年度交通裝備送檢行程及結果表各1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經本件製單之員警黃振興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駕車超速等情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均未提供任何相關具體之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指摘,自無可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對質乙節,惟原審法院業已傳喚抗告人及本件舉發員警到庭調查本件舉發事實之經過情形,有原審法院9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既已調查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舉發員警調查對質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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