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第三人臺南縣私立荷園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0年度執字第13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世毓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之占有使用權利發生於設定抵押及查封前,顯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其占有存續不受查封效力影響。嗣案外人陳世毓將此占有權利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乃繼受案外人陳世毓之地位,並非於查封後新創使用權。又案外人陳世毓以董事代表花之鄉幼稚園與債務人 蔡鍾興 簽訂無償出借契約,惟實際上係由花之鄉幼稚園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茲因花之鄉幼稚園招生銳減,閒置空間甚大,花之鄉幼稚園董事長 王媺禮 與抗告人負責人甲○○乃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由債務人蔡鍾興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2建物,並由王媺禮、甲○○與債務人蔡鍾興於92年8月20日簽訂無償出借合作經營契約書,花之鄉幼稚園早已將使用權移轉予抗告人,案外人陳世毓已無使用權可資拋棄,是以案外人陳世毓拋棄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無償使用權利即有不適格。再者,抗告人於93年6月3日經政府立案後,開始營運,收容人數遽增,乃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內增加病床,因超收不合規定而遭取締,乃計畫增設護理之家,並於95年1月10日向花之鄉幼稚園借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於95年3月31日經核准設立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抗告人於簽訂借用契約時,雖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已被查封並拍賣中,但債務人蔡鍾興保證如附表所示編號
1、2建物不點交,抗告人可使用至100年6月25日,抗告人乃斥資近千萬元興建無障礙設施、消防設施等設備,詎債權人以刑事威逼債務人蔡鍾興,致債務人蔡鍾興撤回異議並拋棄使用權,惟依法抗告人之使用權仍有效存續中,爰對原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中排除抗告人之使用借貸權利,並於拍定後點交等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將拍賣公告中關於抗告人使用權之內容修正之,並諭知本件拍賣不點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權利並非查封後所發生之權利,而係源於花之鄉幼稚園對系爭房地自8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之使用借貸權利,此有原法院於80年7月20日認證之房地無償出借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既然抗告人經由轉讓繼受之權利係發生於設定抵押及查封之前,如此合法有效之占有使用權源,其存續不受查封效力之影響,亦即花之鄉幼稚園於系爭房地查封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則其將此權利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繼受其地位,當然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並不因權利移轉在查封之後而生變。綜上,原裁定似忽略了此乃有權占有之延續狀態而認係查封後新創之權利,應屬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他債權人對假扣押執行之財產,聲請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時,無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得直接進行換價程序。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前經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15日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1頁)。嗣後由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見原審卷二第35頁)聲請拍賣前開建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亦即以90年5月15日為前開建物之查封時間,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係由抗告人與債務人蔡鍾興於92年8月25日簽訂房地無償出借合作經營契約書,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係由抗告人與債務人蔡鍾興於95年1月10日簽訂房地無償出借契約書,使用期間為92年7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地無償出借契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抗告人96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狀後附件二及附件七),足認抗告人無償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均於90年5月15日查封後所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與債務人蔡鍾興間之契約對債權人(即相對人)不生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權利並非查封後所發生之權利,而係源於花之鄉幼稚園對系爭房地自8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之使用借貸權利,此有原法院於80年7月20日認證之房地無償出借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地無償出借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契約書,前者為債務人蔡鍾興與案外人陳世毓所簽訂,而債務人蔡鍾興向債權人借款時,已由債務人蔡鍾興與案外人陳世毓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時,願拋棄期限利益,以查封日為契約屆滿日,並無條件立即遷出系爭房地。又案外人陳世毓已具狀拋棄該契約所載無償使用之權利,此有承諾書及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原審卷二95年11月23日陳世毓聲明狀);後者為花之鄉幼稚園與抗告人於92年6月20日所簽訂,亦係於90年5月15日查封後所為,故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權利並非查封後所發生之權利,即不足採。因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90年度執字第13331號財產所有人:蔡鍾興│├─┬──┬───────┬───┬─────────────────┬────┬─────────┤│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106│臺南縣永康市永│鋼筋混│一層:359.15│電梯樓梯間│全部│14,208,000元││││康段1513地號│凝土造│第二樓層:369.43│36.77機││││││--------------│四層樓│第三樓層:369.43│房5.15││││││台南縣永康市中│房辦公│第四樓層:369.43│││││││山南路二三一巷│室、宿│地下層:345.01│││││││五二號│舍│合計:1812.4500│││││├──┼───────┴───┴───────────┴─────┴────┴─────────┤││備考│含未保存登記建物│├─┼──┼───────┬───┬───────────┬─────┬────┬─────────┤│2│2631│臺南縣永康市永│鋼筋混│一層:185.22│陽台162.76│全部│10,778,000元││││康段1514、1515│凝土造│第二樓層:235.37│露台58.23││││││地號│五層樓│第三樓層:239.51│電梯樓梯間││││││--------------│房住家│第四樓層:239.51│23.32││││││台南縣永康市大│用│第五樓層:239.51│││││││橋里中山南路一││騎樓地平面:41.22│││││││九五巷十五號││合計:1180.3400│││││├──┼───────┴───┴───────────┴─────┴────┴─────────┤││備考│含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