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處理糾紛需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持老虎鉗恣意撞擊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撕裂傷2公分、臉、頭皮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手食指割傷1公分等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