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被告劉宗達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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