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玟原名:李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玟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茲受刑人在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換言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 李佳文 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受刑人李佳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七至至同年月九日間另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上訴,且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同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觀諸受刑人犯毀損、侵入住宅罪之時間,早在其受緩刑宣告確定之二年以前,且受刑人先前雖犯妨害自由罪,然係起因於其配偶 歐陽威仁 與該案之被害人 邱忠義 有投資糾紛,受刑人因此全程在場,自身並未另對被害人邱忠義施以恐嚇言語或強暴行為,參與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邱忠義復於該案審理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旨,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記載綦詳,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即尚無從認定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